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831号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5:0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B6****蒙BT***(挂)号重型货车沿包钢厂去内钢轧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钢轧北路与铁中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所驾车辆右侧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未登记注册的“派勒斯”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碾压致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明了两车损坏痕迹符合“北奔牌”蒙B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华昌牌”蒙BT***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与“派勒斯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并碾压的机理,碰撞痕迹与事实相符。
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A2型机动车的驾驶资格;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蒙B6****号车属于正常年检的车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了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3、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证明了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脏器损伤失血而死亡;机动车速度鉴定,证明肇事车辆蒙B6****/蒙BT***案发时车速是19km/h;派勒斯牌两轮电动车,是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了被告人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饮酒;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的事实发生。
5、视听资料,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对被告人的讯问、采血并化验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立柱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现住址: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街**号,联系电话:13847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文书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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