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91986********,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沭县**街**号**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于2019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壮,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海淀区西山国家森林公园内(社会车辆含摩托车、自行车禁止入内),驾驶自行车在防火道内下坡行驶时,与车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王某丙(女,殁年59岁)相撞,致被害人王某丙倒地等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2019年9月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驾驶自行车未按交通信号(社会车辆含摩托车、自行车禁止入内)通行且未确保安全行驶的违法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王某甲为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对被害人进行抢救,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近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丁、张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王某戊、王某己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 刚
代理检察员: 霍雨佳
2020年1月16日
附:
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北京,联系电话1581115****;
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辩护人张壮联系电话1381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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