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08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1********,汉族,大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AW****号小型轿车,沿G23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甘泉湖社区小村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撞到前方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被害人高某某)尾部,致被害人高某某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陈某甲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李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证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耀
检察官助理:余义丰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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