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一部刑诉〔2019〕3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221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叶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21日0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叶县寺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任店镇大营村路段时,与行人朱某甲相撞,造成朱某甲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后朱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汪某某、朱某乙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现场勘验笔录;
5.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少鹏
检察员:郑鹤鸣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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