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5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路**号**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2020年1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其间,于2020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1时4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黑A****F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哈尔滨市松北区丰源街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世阳路南侧37.2米处时,因躲避在丰源街向南掉头由杨某某驾驶的黑A****H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时车辆失控,将在丰源街沿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被害人袁某某(男,51岁)撞击到由邓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黑A****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上后,黑A****F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又与黑A****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9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袁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歌
检察官助理:刘玉婷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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