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8时5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黑L****7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平路173号门前处时,由于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将驾驶雅迪牌两轮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线内由东向西骑行的被害人张某某(男,歿年35岁)撞击并甩出车外,造成其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形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脑内出血,脑干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道路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证及车辆档案材料、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和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法医尸体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属性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笔录: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动力大队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哈尔滨市公安局提供的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玉红
2019年9月6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尚志市**镇**委**组**号;
2. 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