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新检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0271965********,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简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7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成都市新都区蜀龙大道非机动车道由三河往新都区方向行驶。10时2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行至蜀龙大道非机动车道佳乐国际路段时,所驾车与在做清洁的环卫工人魏某某发生碰撞,致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20后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公安民警在医院将王某某挡获,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经过。经医治无效魏某某于2019年12月08日死亡。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成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文露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39003****);
2.公安侦查卷壹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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