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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公民身份号码5107211951********,汉族,文盲,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贺某某,由江油市西屏镇往涪江五桥行驶,行经太平镇古柏村八组路口(绵九高速施工现场外改道路段),因观察不足、遇险措施不力,导致车辆驶出路外翻入沟中,造成王某某受伤,贺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王某某在场等候处理。经法医学鉴定,贺某某系胸骨,左右胸廓多根肋骨多段粉碎性骨折,胸腔内脏器损伤出血死亡;经司法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属性为机动车,其行车制动系前制动控制装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要求。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有限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贺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燕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在家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三份;

5.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散件一页、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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