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巴彦县**镇**村**屯,住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宿舍。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执行,2019年12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9时41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B****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从京环线南侧东启配货站驶出沿南侧渣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环线1104公里加100米处,以25km/h的速度由南向北行驶上京环线过程中,遇于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跑狼牌三轮摩托车沿京环线由西向东以23km/h的速度驶来,冀B****8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轮位置与跑狼牌三轮摩托车前轮接触碰撞,造成于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监控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 鹏
检察官助理:刘养军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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