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公诉刑诉〔2018〕6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3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固镇县人,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乡**村**站**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园**栋**门**室(大广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宿舍)。2018年2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8年9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9月17日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2018年10月17日公安宝坻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4日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皖C****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号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宝坻区九园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41公里加6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失控后驶入九园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该车前部右侧撞到前方顺行由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造成车辆损坏,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0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故车辆等物证;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秀明
2018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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