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出生于1989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乡**行政村**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5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6月29日由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经鉴定为正三轮摩托车)沿**线太康县*****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太康县*****村东路段进出道路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时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时某某受伤及其所驾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时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王某某未离开事故现场,并拨打了110、120。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等;
2、证人时某、时某甲、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太康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河南威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110、120,且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宋**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