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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5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03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户籍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村,现暂住于如皋市**街道******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5日14时许,持C1类驾驶证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78.59%的苏FW****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庆余东路由东向西行至如皋市俊弘机械配件厂门前路段,未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超车,碰撞同向行驶由彭某某(男,时年67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电动三轮车碰撞徐某某停放于道路旁的苏F7****号小型普通客车,致彭某某受伤。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彭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取的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史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薛淇元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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