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9******,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镇**村**组,住威宁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26日被威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威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范某某、马某某、余某某由威宁县**镇街上往**镇**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威宁县九可线4公里加9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车人范某某、马某某、余某某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乘车人范某某于2019年11月10日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威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死因系交通事故时导致颅脑严重损伤,引起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云南昭通信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功能有效。该车发生事故时制动系功能不合格;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54.35mg/100ml;经威宁县公安局交警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范某某、余某某、马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三轮摩托车;2.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范威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余某某、马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林建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1册、检察卷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