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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1〕1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6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12日将本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浙B*****号牌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海曙区龙观乡龙兴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龙兴路169号附近时,与对向车道沿道路南侧自西往东推轮椅步行的陈某某以及乘坐轮椅的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梁某某、陈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梁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另查,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损失人民币35万余元,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家属损失人民币126万;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道路事故现场图、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报警单、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易  娟                                      检察官助理:王圣达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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