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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12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村**组**号。2020年10月15日因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浙02****号大中型拖拉机沿宁海县西店镇铁场西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铁场西路85号附近的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车辆与直行通过路口的由李某甲驾驶的浙B8****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后载乘客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受伤(经鉴定,李某甲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李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

2、证人李某甲、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1人死亡、1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  涛

检察官助理 葛皓皓

 

                                   20201228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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