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15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路**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路**号楼**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5月26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方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本市金安区木厂镇潘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潘新村交叉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及其乘员陈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杨某某、陈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皖N*****号轻型厢式货车乘员范某某报警,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方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两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俊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20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