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公民身份号码37040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小区**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P*****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芜湖市开往黄山市。7时44分许,王某某驾车行驶至205国道1452km+200m处时,与同车道内前方绿化作业的被害人强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强某某当场死亡、道路中间护栏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应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省南陵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强某某系躯干损毁脏器破裂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三份;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刑事照片;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在现场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泽华
检察官助理:冯 祺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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