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五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01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宣城市宣州区**镇**村**组,住宣城市宣州区**镇**小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私自加装防雨棚且后轮制动性能无效的“洪都”牌电动车沿利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利民路水阳镇政府门前路段,与迎面驶来的开启远光灯的李某某驾驶的皖******号小型汽车会车时,未确保安全,碰撞前方行人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22日死亡。经鉴定,赵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头部损伤,导致脑疝形成而死亡。
案发后,王某某委托他人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等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等笔录;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十一个月以下,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高红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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