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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6〕44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住宿州市桥区********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宿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L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LN**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宿州境内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1公里加870米处时,撞到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某,造成孙某某受伤,后孙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9日死亡。经鉴定,孙某某应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155********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事故中队投案,对其交通肇事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书;宿州市公安局桥分局出具的车辆勘查检验分析意见书;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孙某某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

5.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制作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桥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萍

检  察  员:唐浩

2016年5月1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宿州市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壹册共捌拾陆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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