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11979********,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陵县**镇**村**号,个体驾驶员。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NE****鲁N****重型半挂车,沿1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4国道1310公里540米路段(宜兴市丁蜀镇境内),追尾撞到前方同向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BS****普通二轮摩托车(达到报废标准),造成徐某某(男,1972年7月生)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徐某某系颅脑损伤、胸腔内脏损伤而死亡。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资料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3.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4.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小刚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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