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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宝应县****小区****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4时34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苏KN****小型普通客车,沿宝应县安宜镇兴阳南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梁庄小区70号处,因操作不当与由南向北梁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祁某某受伤,祁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8月10日死亡。宝应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祁某某无责任。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祁某某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

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110接处警信息,车辆检验报告、医院治疗资料、火化证明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

5.宝应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正平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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