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垦检公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镇**村,现住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街道**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6日16时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营市垦利区黄河路海通佳苑路口处时,与沿黄河路头朝西北尾朝东南行驶的路其云驾驶的依路捷牌自行车发生事故,两车损坏,路其云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17日死亡。经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路其云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东营市公安局垦利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其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主动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10电话报警,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乃忠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街道**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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