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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26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镇**村**街**号。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东风牌重型栏板货车沿商河县甜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皇玉花卉苗木基地南侧时,与前方顺行的石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石某某受伤。被害人石某某(男,殁年57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石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无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谅解书等;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法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艳英

检察官助理:邓文鹏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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