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82197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住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14时31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104线97km+600m宁阳县青川围子村红绿灯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向南转弯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新格尔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死因符合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而死亡,符合交通事故伤情特征。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电子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等;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宁阳县公安局天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贞斌
检察官助理王颂颂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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