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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一部刑诉〔2020〕3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74********,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中共党员,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道**镇**村,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8时57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沂水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在向北右转弯过程中,因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与同向行驶的山东省沂水县**镇**路**号**单元**室周某某驾驶的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周某某心、肺、肝破裂大出血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莹

检察官助理:耿顺达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5390****);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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