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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231222199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兰西县**乡**村**屯,现住烟台市福山区**楼**号楼**单元**号。2020年4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5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佳隆学府铭座小区路口南侧处,与正在清扫道路的曹某某身体相撞,致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王某某肇事后,被害人曹某某工友、王某某朋友张某某分别拨打122和120电话。王某某随被害人曹某某致医院救治。曹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驾驶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未注意观察、*目行驶且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未经许可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小,过错轻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信息查询记录、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董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通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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