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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4198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工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蓬莱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烟台市公安局蓬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蓬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7月13日7时6分许,驾驶鲁******号重型普通货车沿G517由北向南行至**镇**村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吕某某无证驾驶的未登记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吕某某头胸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死亡,经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王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蓬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英丽

检察官助理:林伟

(代章)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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