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无,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11998********,籍贯:青州市**街道**村**号,汉族,中专文化,青州市**机械厂员工,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青州市**镇**村**号。现住址:青州市**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青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轻型普通货车沿青州仙客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16号灯杆处,遇由西向东过公路的李某某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采取制动措施时,车上所载货物(钢圈)洒落,洒落的货物(钢圈)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遭路交通事故,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李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肇事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另行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经过,(2)身份证复印件、电子档案、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收到条复印件;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于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理化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家君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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