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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家**号,现住于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4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持C1证饮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毫克/100毫升)驾驶苏DA****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员金某某,女,22岁,常州市武进区人),沿武进区内**线东半幅快速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时,撞上该车道内同向在前由翟某某 (男,1986年**月**日生,安徽省利辛县人) 持B2D证驾驶的苏DG****号中型普通货车尾部,致该货车失控后撞到道路东侧行道树上,王某某与翟某某、金某某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其中翟某某所受之伤经鉴定属重伤二级,两车及行道树损坏,造成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未报警弃车离开现场,后于次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身份信息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事故路段监控等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具有肇事后逃逸行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常州市武进区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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