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4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大关人,现暂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号(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乡**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毛霞、被害人家属左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L5****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金坛区白茅线(302县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公里800米路段时,小型普通客车左前部与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左某乙(男,殁年46岁,云南昭通人)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左某乙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肠破裂等,经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物证鉴定室认定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左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逃逸。经调查,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63.1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左某甲、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展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金坛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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