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7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号,现住山东省**市**县**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月8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经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8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6日6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4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平原县王凤楼镇张士府村山东**农资有限公司门前公路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接车主闫某某电话得知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返回平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投案自首。经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货车车头右侧护板等物证;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3.证人闫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文光
检察官助理 詹文天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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