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春检诉刑诉〔2019〕47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78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住址:广东省阳春市**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粤QY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阳春市陂面镇三朗村委会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王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因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9月30日,王某甲主动到阳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9年9月27日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共计6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勘验、辨认笔录;4.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作出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晓东
书记员:刘舒婷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620040185;
2.案卷材料二卷、证据目录一份、视频光盘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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