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557号
被告人王某某,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6********,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镇**村**号,住南宁市武鸣区**镇**号**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桂A****9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凌某某沿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313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驶至55KM+785M处时,追尾碰撞到由韦某甲驾驶的桂L****7重型罐式货车尾部,造成凌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韦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凌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王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凌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020年10月30日,王某某家属与凌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其谅解。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了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笔录、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凌某某、韦某甲的陈述;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车记录仪视频、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二级,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武山
检察官助理:韦雅怡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鸣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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