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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未检刑诉[2020]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身份证号码:452330196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平乐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9日17时4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桂C****0小型普通客车从珠子洲村委往其家行驶,至平乐县城主干道(平乐镇裕丰村委珠子洲04-064号门前)上坡后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前部碰撞行人王某乙,造成王某乙受伤,经平乐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桂林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2月23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用其车辆协助王某乙家属送王某乙到平乐县人民医院救治,并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7日与被害人王某乙的家属达成了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雪燕

检察官助理:莫璧恒

2020年7月31日

附项: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

2、随文移送案卷二册,共七十七页;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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