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合江县**镇**村**社**号,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园**栋**楼。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8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桂B****2号小型轿车沿广西扶绥县上龙大道由岜盆方向往渠黎方向行驶,行驶至扶绥县上龙大道南国铜业西大门路口时,与由南侧路口正在左转弯往西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扶绥****2号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8月12日,经扶绥县人民法院调解,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春诗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园**栋**楼,联系电话13340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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