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城检诉刑诉〔2018〕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庆城县,住庆城县**乡**村**组**号,农民。无党派,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8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2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甘M*****号“五征”牌7YP-1450DA12型三轮汽车载员豆某某沿**村-**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KM+220M处,左转弯下坡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致豆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7年12月18日,庆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豆某某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2日,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城)公(法)鉴(伤)字(20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认定:豆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2017年11月30日,庆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庆公交认字(2017)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王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豆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释放及取保候审相关文书,收押人员入所体检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石某某、范某某、柳某某证言;
3.被害人豆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5.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苗格强
2018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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