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031967********,汉族,高中文化,贵州******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现住贵州省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8月31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无牌号轮胎式装载机(铲车),由惠水县城往东山生态园水泡冲方向行驶,当日12时20分许,当车行至惠水县138村道(望城坡至东山生态园)2KM+50M处时,该轮胎式装载机铲斗与由惠水县东山生态园往惠水县城方向行驶由被害人罗某甲、李某某共同驾驶的贵J****6号正三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罗某甲死亡及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该起事故认定,认定无牌号轮胎式装载机(铲车)驾驶员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罗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黔中正鉴[2019]车检VI鉴字第910号等;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1年10个月, 缓刑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明远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址:贵州省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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