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30198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8日被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河县**村至**村一条南北乡间公路由南向北左转弯上**线公路,与沿**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郑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王某某案发时及目前均为精神分裂症(残留期),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服刑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赔偿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李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表;5.鉴定意见:新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河北津实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义东
2020年8月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宫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被害人近亲属另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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