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锦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8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丰镇市**区**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杭锦旗公安局拘留,2020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5时2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蒙J**号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B**挂号翼凌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27km+900m处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董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后经杭锦旗交管大队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经杭锦旗交管大队认定,王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11月2日,经杭锦旗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逃逸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子胜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含视听资料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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