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检一部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柳河县,住柳河县**镇**村**屯。 曾因犯诈骗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柳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2月2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5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吉E****7号小型轿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公路**公里**米处时,与行人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经柳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躲避侦查离开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黑俊鲜
(院印)
2021年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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