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三刑诉〔2020〕35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余庆县**镇**村**寨**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永康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案件事实与全部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贵CSW***小型轿车沿永康市**区**路往永康**方向行驶,经**路**村路段盲目超车,与前方同向步行的宋某某发生碰撞,致宋某某颅脑等损伤。被告人王某某下车察看后即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至数百米外下山村口路段。同时,路过现场的罗某某报警。数分钟后,宋某某发生二次事故(另案处理)。发生事故后约二十分钟,经永康市“120”急救中心医生到肇事现场检查确认宋某某已死亡。被告人王某某在下山村路段打电话告知表叔巴某甲,巴某甲赶到该地得知事故具体情况并报警。次日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地等候永康市公安局处警人员,经当场呼气酒精检测为23.8mg/100ml,并被口头传唤归案。经永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系生前遭受交通工具撞击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车辆与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接警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巴某甲、巴某乙、罗某某、朱某某等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测试单、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死因鉴定书、DNA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6、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亲友报案后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明达
2020年6月19日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在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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