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19195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住江苏省东台市唐洋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苏J****S号小型轿车,沿东台市**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台市唐洋镇**村周某甲家门前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车辆的过程中,撞到站在北侧路面上的周某甲,致周某甲死亡,苏JJ558S号小型轿车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群众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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