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址扬中市**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5时18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持B2证驾驶苏L6****重型自卸货车,沿扬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三茅街道大众村8组路段时,在驾驶过程中接打电话,疏于观察,车辆在机动车道内与同向被害人解某甲醉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8毫克/100毫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解某甲送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因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解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莉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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