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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77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扬州市杭集镇**花园**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区**乡**村**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2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后搭载孙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泰安镇夏桥路10KV华丰线94号电线杆附近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被害人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9日死亡。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外伤后,因急性肺血栓栓塞致呼吸心跳骤停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扬州市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翠翠

2020429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淮安市**区**乡**村**庄**号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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