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0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街道**村。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吴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及被害人徐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胡某某、徐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附载吴某某、徐某某,沿本县新扎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KM+300M处,晚间行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未能遵守右侧通行,占道行驶,与对向行驶陈某某驾驶的苏NX****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吴某某当场死亡、徐某某受伤。经鉴定,吴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陈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徐某某二人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胡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19年9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