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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四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王某某,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82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区**路**号**户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樊某某的近亲属董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6月30日14时50分许,驾驶苏F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门市常乐镇连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门市三德线路口右转弯时,因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董某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樊某某沿三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樊某某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等候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信》等书证;

2.证人董某乙、董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

6.海门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力生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案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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