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7日17时59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悬挂鲁16/9****号运输型拖拉机沿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希望大道路口,与被害人李某某(女,55岁)驾驶的沿南环路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开发0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车辆局部损坏。2019年9月20日,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在医院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肠破裂后继发腹腔严重感染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邹平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回复函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等;
6.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光盘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使用伪造的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号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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