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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76********,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金湖县**镇**集镇,户籍地金湖县**镇**路**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4月20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宗申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金湖县前锋镇淮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淮胜路淮胜村三组路段时,由于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张某某(女,1946年**月**日生)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张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3月6日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对张某某采取施救措施,后在现场等候处理,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金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丁玉中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776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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