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6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赣A*****小型轿车行驶至105国道南昌县境内1745KM+800M路段时,碰撞行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王某甲的妻子拦车救助后,王某某弃车逃逸,后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相关书证;
2.证人熊某甲、熊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具有坦白、无证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邓文龙
2019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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