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镇**街*组***,现住南昌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2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赣******小车在墅溪路西向东方向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利和光侧门段时,遇被害人谢某某在其右前方同向行走,赣******小车车头右前侧直接碰撞被害人后,被害人身体由于惯性被甩出又与停在路边的赣******大货车车尾右侧相碰撞,造成被害人倒地受伤,后经120医生确认当场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后于2020年3月20日14时许至青云谱交警大队投案。经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谢某某撞倒,致使被害人死亡,且案发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瑶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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